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空气自动站)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空气自动站包括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以下简称国控空气自动站)、省本级和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第三方建设并购买服务的空气自动站、国家交由地方托管的空气自动站以及各级各类专项用途的空气自动站。
第三条 按事权分级管理原则,国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管理,省本级建设的空气自动站和省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的空气自动站由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见附录一)。
第四条 空气自动站正常运行是指站点布设、站房建设、仪器安装、数据传输、仪器采样、分析和质控等方面工作情况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空气自动站受到干扰干预,属于不正常运行状态:
(一)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空气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或其他监测监控辅助设施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空气自动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正常参数设置的;
(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五)未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擅自进入国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擅自进入省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市或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批准,擅自进入市或县(市、区)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空气自动站标准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空气质量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八) 其它影响空气自动站监测数据真实性的。
第六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开展本级事权范围内空气自动站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加强对空气自动站第三方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意识,依法依规保障环境空气自动站正常运行。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空气自动站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全省空气自动站的综合管理,组织制定并实施省控空气自动站的建设、验收和运行规划,并制定相关的质量管理制度、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全省空气自动站质控体系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三)协助生态环境部开展国控空气自动站的建设、验收和运维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为空气自动站正常运行提供用地、电力、网络、防雷和安全等基础条件的保障,并建立保障制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空气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等工作,并负责本级事权范围内第三方运维机构的考核。
第十一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应当会同驻市环境监测中心及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 在技术上设计、优化、调整全省空气自动监测网络;
(二) 对各地自建空气自动站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
(三) 配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的第三方质量控制机构进行国控空气自动站检查。
第十二条 第三方运维机构对其负责运维的空气自动站承担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开展运维工作,并负责空气自动站的质量管理、仪器设备维修和安全工作;
(二)每周至少一次现场检查维护、校准,并按照国家和省质量管理要求做好各项记录,日常运维工作内容与要求、现场检查维护前一天报备等事项需参照国控空气自动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中运维工作相关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空气自动站质量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维护计划;
(四)按照国家信息发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对涉密监测数据保密。
第十三条 第三方运维机构应当配合省、市环境监测管理人员做好各项质量监督检查和空气自动站安全工作,发现空气自动站不正常运行时,应及时向事权所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政府不当干预导致空气自动站出现不正常运行的或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市、县(市、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约谈其政府负责人,督促所在地政府查处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指使他人干扰干预空气自动站监测工作,导致空气自动站不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空气自动站运行维护人员或质量控制人员实施或参与干扰干预空气自动站,导致自动站不正常运行的, 依法予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相关情况通报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简称国控空气自动站,是经生态环境部批准设置的,以监测城市建成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整体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目的而设置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省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简称省控空气自动站,是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设置,以监测县(市、区)建成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整体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目的而设置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省本级建设的空气自动站:为生态环境厅投资建设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建设并购买服务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国家交由地方托管的空气自动站:生态环境部投资建设并委托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的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附录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 664—2013)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HJ655-2013)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3-2013)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 817-2018)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验收技术规范》(HJ193-2013)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4-2013)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818-2018)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定》(HJ663-2013)